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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邦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1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邦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太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8日、到期日為94年8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又被告邦太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丙○○、乙○○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限額內,就邦太公司所簽發、承兌、內書或保證之票據,願與邦太公司共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今被告邦太公司尚積欠394,412元,未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邦太公司積欠原告票據債務394,412元及利息,而被告丙○○、乙○○曾出具保證書,願與之連帶負清償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97條、第124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4,412元及付款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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