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 告
- 詠笠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姚昭秀律師
- 莊汜邦律師
- 被 告
- 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起訴時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443,533元,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95年3月30日當庭具狀聲明依協議書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073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之協議書,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應准許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云云,為有誤會,併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加工PC板等貨品,後並指定部分零件之型號委託原告代為向供應商訂購,原告已完成上述工作送交被告收受,加工及代購之金額總計 (新台幣)733,911 元,其中222,844元部分經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後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經換票後又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94年12月5日兩造簽和解協議書,協議書㈠C約定:品名SAA7129部分被告以實際用量另行支付原告價款,㈡C約定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443,533元部分貨款,詎料被告除拒絕履行SAA7129價款之給付義務外,原告持被告依協議書所簽發之發票日95年12月28日、受款人原告、面額443,533元、支票號碼SC0000000之支票於94年12月30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仍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依協議書㈠B,原告得向被告依其實際使用SAA7129晶片之數量請求給付價金,原告於94年9月23日完成加工SAA-7129 工作並交付被告,被告使用共計318顆之SAA7129晶片,被告依協議書應給付價款43,073元 (318×129×1.05)。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443,53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43,073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原告之SAA7129晶片為次級品,全部沒有S-VHS數位視訊輸出,致受客戶大量退貨,迫使被告全部再向代理商調貨,原告於更換時收受第1批106顆,及後由原告退回第1批退修82片及剩餘24顆退回,因第1批退回原告僅更換不良晶片,對其它不良問題短路、空焊、冷焊等完全未予處理,且其他送修卡第1批不良品全部原封不封不動退回,並威脅不付款就扣押被告貨品,迫使被告不敢再送修所有其它不良品,而花錢交由其它測修站代修,被告有簽收原證系爭SAA-7129晶片,此類晶片不加工完成無法測試其功能,不能驗收,應合併為承攬加工之代價。原告所謂承包承攬加工,為主材料及PCB線路板均由被告提供,原告以電腦加工機負責加工至成品音響卡、重疊卡、DVD解壓縮卡,原證為原告加工廠維修紀錄表,註明程試錯、冷焊錯件、插件反向,此均為加工失誤。依民法第490、493、494、495條,被告對於原告瑕疵有權請求修補及損害賠償,被告為對客戶交貨不得不自行修補,動作緩慢,致使被告損失年底旺季定千餘臺,及大量退貨所受之商譽損害不計其數,被告所交付之主動材料原件,數十倍於原告所代購之被動零件,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提供主材料及PCB線路板委由原告加工,又指定SAA7129晶片委託原告代為向供應商訂購。
㈡兩造於94年12月5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詠笠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 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 茲就甲、乙雙方應收應付帳款及不良品維修事宜,本於誠信互諒之原則雙方達成以下協議,並共同遵守。㈠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 之處理: A: 總計金額222,844元。B:品名VT82C586乙方全數退回甲方。C: 品名SAA7129乙方以實際用量另行支付乙方價款。D:甲、乙雙方共同填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品或折讓證明單交稅捐稽徵單位作為進 (銷)項稅額扣減憑證。㈡統一發票編號:G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HU00000000之處理: A: 總計金額443,533元。B:乙方陸續退回之不良品,數量以甲方實收為準,甲方儘快維修完畢交付乙方。C: 乙方於簽約日開具到期日為94年12月28日、面額為本協議書第2條A項所列示之貨款支票 (支票號碼SC0000000)交付甲方。
㈢甲方返還乙方本協議書第1條A項所列示之貨款支票 (支票號碼SC0000000)。...」(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443,533元部分:原告所加工之產品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致被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失?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所辯原告之加工有瑕疵致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以:原告加工程試錯、冷焊錯件、插件反向,被告為對客戶交貨不得不自行修補,動作緩慢,致使被告損失年底旺季定千餘臺,及大量退貨所受之商譽損害不計其數,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00萬元主張抵銷等。原告則否認其加工有瑕疵。
⒊被告所辯原告加工瑕疵,係以照片、協議書、原證為證,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照片 (見本院卷第27及27-1頁)僅能看出有產品,尚難以該照片即認原告之加工有瑕疵。
②協議書雖記載:「乙方陸續退回之不良品,數量以甲方實收為準,甲方儘快維修完畢交付乙方。」(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惟並未記載原告之加工確有瑕疵及如何之瑕疵,尚難以該協議書之記載即認原告之加工有瑕疵。
③原證之手寫瑕疵表 (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主張係被告送回待修成品所附,被告則辯以係原告所為之紀錄表。原告既否認該手寫瑕疵表為其所為,被告復未舉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曾承認系爭加工有瑕疵,亦難以該手寫瑕疵表即認原告之加工有瑕疵。
⒋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之加工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故無從認為原告之加工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
㈡43,073元部分: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代購之產品是否有瑕疵?
⒈協議書記載:「... ㈠統一發票編號:HU00000000 之處理: A: 總計金額222,844元。B:品名VT82C586乙方全數退回甲方。C: 品名SAA7129乙方以實際用量另行支付乙方價款。...」 (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兩造既約定: 「品名SAA7129乙方以實際用量另行支付乙方價款。」而被告確有使用SAA7129晶片318顆 (筆錄見本院卷141頁),則被告應依協議書給付該等晶片之貨款43,073元。
⒊被告主張原告代購之產品有瑕疵,係以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影本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係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向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產品之發票,尚難以該發票即認原告代購之產品有瑕疵。
②被告所提出送測修站之送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自其品名、數量之記載,尚難認為原告代購之產品有瑕疵。
③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原告代購之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故無從認為原告代購之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
⒋至被告所辯應合併為承攬加工之代價云云,此與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並不足採。
㈢既無從認為原告之加工及代購產品有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失,則被告以其對原告有10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委請原告加工尚應付貨款443,533元,兩造協議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應給付票款,又被告有使用SAA7129晶片318顆,依協議被告應支付貨款。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3,53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073元及自追加起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即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