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33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重光健康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4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83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被告重光
健康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
日起、被告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重光健康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被告合家興旅行社有限公司為銷售人,並負責收款,原告繳納會費共五萬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嗣後發現根本無法使用契約書所載各項設施,始知被騙,除原告外,另有多人受害,被告甲○○並因此詐騙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原告並解除契約,為此依侵權行為、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款單、重光健康生活俱樂部創始會員契約書、簽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