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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盈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玖仟零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中頂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889,034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目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一次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號    票面金額
                民國(下同)                 新臺幣(下同)
  1   寶華銀行  94.12.13   94.12.13 BZ0000000  000,425
      松山分行
  1   寶華銀行  95.01.13   95.01.13 BZ0000000  000,609
      松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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