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補字第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補字第301號
- 原告
- 嘉鼎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131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