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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代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姿岑

原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台康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投保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6月30日至94年6月30日,依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單條款第4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限期間,向第三人收取團費後,因財務問題使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無法起程或完成全部行程,致旅遊團員全部或部分團費遭受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同條款第44條約定:「二、當發生本附加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得直接對旅遊員給付賠償。三、當本公司對旅遊團員賠付後,如發現損害之發生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代理人之故意者,本公司得於賠付之限度內,向被保險人追償。」。被告於94年6月7日因其負責人捲款潛逃,已安排行程之旅遊團員無法出團,致所繳團費發生損失,其損失明細詳如明細表。原告對旅遊團員所受損害,業已依據保險契約代被告賠償各團員,金額總計新臺幣352,280元。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明細表、賠款計畫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原告對旅遊團員賠付後,如發現損害之發生係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他代理人之故意者,原告得於賠付之限度內,向被保險人追償,前揭保險單條款第44條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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