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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宏茂翻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再審被告
冠勝彩色照相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再審之訴是否合於上述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所為九十五年度北小字第七五0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劉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對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由再審原告提出之多封電子郵件及證人之證詞,漏未斟酌為由。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部卷證核閱,再審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由其訴訟代理人謝天仁律師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自該時起當已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有無漏未斟酌上述證物之情形存在,乃其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後,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致遭上訴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顯然再審原告係早已知悉上開事由而不為主張,則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依據該理由,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一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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