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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小字第17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與訴外人許景晴(另訴勝訴確定在案,案號:94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共同經營之金典企業社,並在台北市○○路18號華納威秀ATT信義店內之飾品花車專櫃,擔任銷售飾品之工作,迄至93年5月26日止,尚欠93年5月份底薪28,226元、93年4月份獎金17,108元、5月份獎金9,222元、未入帳之銷貨獎金762元、不休假獎金2,400元、93年4月份代墊貨款4,457元、同月代墊雜支5,885元、93年5月份代墊貨款12,030元等項共計80,090元。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判決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自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小額民事判決書、吸引力綜合百貨公司專櫃銷情日報表、甲○○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94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民事卷查核無訛,按證人黃彥寧於前案業已到庭證稱:伊自92年10月至93年5月在花車任職,甲○○與被告是合夥,常常到花車看電腦上的業績,曾帶他的姑姑來拿飾品及手錶,因他是老板,所以不會跟他要錢等語,且於原告詢及甲○○是否曾於93年3月份到花車來說要做到300,000元業績,否則他要賠錢等語;而被告亦於前案自承確與許景情有合夥關係,每月均會瀏覽原告所提交之報表等語(詳見本院94年度北勞小字第29號小額民事判決第三點第㈣項所載),核與證人即前金典企業社業務員薛雅婷到庭證詞相符(見本院95年3月10日筆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其於92年11月30日所受僱之金典企業社係被告與許景晴所共同經營乙節,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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