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雖設於台中市,惟兩造訂定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接受被告之監督指揮,於台北市從事指定之工作,為債務履行地,核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其自94年8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議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此有臺北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申請表可稽;詎料,被告公司竟以原告尚在試用期間為由,暫扣部分工資不發,又將執行職務所需電話費用轉嫁原告負擔,致原告每月實領工資短少,此有原告薪資轉帳紀錄可憑;又被告公司為減少支出,竟不予續租辦公處所,致原告客觀上不能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其更藉此指稱原告連續2日無故缺席,於94年12月16日通知原告不予續聘,此有被告公司所發通知可稽。惟按勞工非有繼續礦工3日以上之情形,雇主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明揭此旨。縱認原告有被告公司所稱連率2日無故缺席之情形,亦未達前揭法令規定雇主可得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被告公司逕自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前揭法令有違,自屬違法解雇之行為,且被告又積欠部分工資不發,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通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所發存證信函可稽,是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於94年12月19日前開信函到達被告公司而終止,此有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處理結果查詢可憑。
㈡原告既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計4個月,依原告薪資轉帳紀錄計算,月平均工資應為29,735元,依前揭法定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912元(29,735元*4/12=9,912元);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4年8月29日到職之日起至94年12月19日離職,應領之工資總額為112,000元(3,000+30,000+30,000 +30,000+19,000=112,000),惟被告公司實發工資總計僅65,037元(26,439+19,465+19,133=65,037),是被告公司自應補發原告工資差額46,963元(112,000-65,037=46,96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工資差額,共計56,875元(9,912+46,963=56,875),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5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有3個月試用期間,試用期間月薪是2萬5千元,那段期間原告之業績不理想,原告要求延長1個月,被告也同意,但公司要求工作日誌,原告沒有提出,我們有用電話聯絡,但就聯絡不上。最後一個月薪水因聯絡不上原告,所以尚未給付,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94年8月29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台北辦事處業務專員,兩造約定月薪3萬元之事實,有被告公司人事異動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試用期間月薪是2萬5千元云云,惟依上開人事異動單之記載「⒉薪資20,000,北辦津貼10,000,總計30,000元。…,試用支月25,000,試用期滿補回津貼15,000。」是被告依約於原告試用期滿應給付補回津貼之15,000元。另原告於94年9月、10月、11月、12月應領之薪資分別為26,439元、24,465元、24,133元、10,253元 (9月份薪資包括8月份3天之薪資,每月須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此有被告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四紙可考,原告主張被告於10月、11月僅給付薪資19,465元、19,133元乙節,其中每月短少之5,000元,非透過中國信託媒體收付系統代撥薪資,而以現金支付,亦有經原告簽收之佣薪明細表乙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二紙可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此一部分薪資之差額,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至原告於12月份應領取之薪資,被告可循平常模式將薪資匯入原告之帳戶即可,被告卻以聯絡不上原告為藉口,拒不給付,自有未當。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津貼15,000元、12份薪資10,253元,共25,253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9,912元一節,經查,原告於3個月試用期滿後,經兩造同意延長1個月,於延長期間,原告未依規定繳交工作日誌,被告乃於94年12月16日以原告之業績未達試用期間標準,不予續聘,有卷附94年12月6日至15日電子郵件列印文件、被告公司之通知可按,而原告當庭亦自陳其8月、9月及12月份之業績均掛0,11月份之業績為2萬元,原告雖稱其有傳工作日誌,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原告之業績未達試用期間標準,不予續聘,洵屬有理由。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訂定之勞動契約既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在未正式任用前,應屬於定期勞動契約,核諸上開規定,原告並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津貼15,000元、12份薪資10,253元,共25,25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0元合 計 4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