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被告
- 可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貳萬伍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前任職於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離職,詎被告未給付94年3月份之薪資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健保退保證明、銀行存摺及薪資轉帳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合計 1,8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