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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丙○○
被告
長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7,0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前4個月工資為每月20,000元,嗣經調整為每月25,000元。然被告竟於95年2月22日,藉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提供勞務並無瑕疵,被告無理將原告解雇,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原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7,03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4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95年2月2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因原告工作態度的問題,請原告到辦公室內開導,但原告情緒激動,還說大不了我不作了,被告法定代理人才回說小廟容不下妳這位大和尚,而請原告辦理交接,原告當時還試圖將被告交給原告處理公務的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刪除。原告係自請離職,被告並無主動解雇之行為。雖原告當場有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但被告認為是原告自請離職,所以沒有發給。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就某事實兩造有所爭執,然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若勞工主張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就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解雇,並否認曾說:「大不了我不幹了」,惟經本院命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對質,勾稽95年2月22日當天爭執過程,雖已確認原告當日即與被告辦理業務交接事宜,並交回因業務上而持有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且之後即未上班。但對於被告有無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兩人各執一詞,經斟酌對質結果與全辯論意旨,究竟為原告主動要求離職,被告順勢同意,而當場辦理交接事宜;抑或是被告解雇原告,原告無奈而配合辦理交接;仍陷於真偽不明。經闡明,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他有關證明前揭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據,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先不能舉證,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對原告為不利之判斷。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034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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