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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返還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原告
丁○○
原告
乙○○
原告
之1
被告
威廉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十二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筆錄第一頁、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第一頁,同年八月十七日及二十八日、九月十五日及十六日書狀)原告丁○○、乙○○本係被告威廉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資深員工,分別在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同年八月三日與被告簽訂定期聘僱契約(下稱:舊約),實習期滿後僱用期限分別至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被告稍後擬定新款聘僱契約(下稱:新約),影響員工薪資結構,原告二人不同意新約內容,故未簽署。但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五、六款,擅自以新約計算原告二人九十五年薪資,原告二人不滿而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離職;被告竟要求原告每人依舊約第二條賠償一個月本薪─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一千元,原告二人無奈而支付此一數額。被告此舉既違反上述勞基法規定,上述僱用契約即失效,被告自應返還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貳萬壹仟元,及均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與書狀、同年九月十四日書狀)原告二人均受僱於被告,丁○○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二人本薪均為二萬一千元;契約言明提前離職應賠付被告一個月本薪充做違約金。被告二人既提前離職,自應支付上述違約金。原告九十五年一、二月出勤狀況不佳,所以薪資才比較少,被告並未以新約計算原告薪資,不生違反契約或法律之問題。何況,原告當初是請辭,書狀上也是如此記載,並未主張因為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原告自應支付違約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程序方面:

⑴原告於起訴時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苑容為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當庭變更被告為威廉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⑵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五、六款,僱傭契約失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本院當庭同意其變更。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二人均受僱於被告,契約明定丁○○僱用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乙○○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二人本薪均為二萬一千元。第二條約定,員工提前離職則應賠付被告一個月本薪即二萬一千元。(見雙方所聘僱契約)

⑵原告事後擬定新約,但被告二人並未意採用新約,仍適用上述舊約。

⑶原告二人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離職,各支付被告二萬一千元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依新約計算薪資,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始在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舊約已失效,被告應返還上述違約金云云。被告辯稱仍以舊約計算原告薪資,並未損及原告權益,原告是自動離職,當時並未提及被告違約,被告不必返還違約金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反舊約,擅自以新約計算原告二人薪資,原告二人才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但是,原告於最初主張舊約違反公序良俗(見起訴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亦未提及被告擅自以新約計薪情事;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書狀亦記載離職原因是「請辭」,仍未提及被告違約。如被告確有此等違約情事,原告焉有可能多次開庭與書狀均未主張?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忽主張係由為被告違約始離職;卻不能說明稍早書狀主張係「請辭」。原告前後陳述不一,本院無從採信其有關說詞。

⑶縱使被告短付薪資,原告至多得請求被告償還薪水差額,亦不因此使舊約第二條違約金約定失效。從而,原告提前離職,各依該條支付二萬一千元予原告,被告受領仍屬合法。原告所述新舊約薪資爭議,並不影響舊約第二條違約金效力;原告又未能證明離職時係以被告違約為由而終止舊約,則原告自應依舊約支付違約金。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項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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