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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博盛數碼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四二二巷三二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現居所雖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九之四九號五樓之七,但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被告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九之四九號五樓之七,是本院仍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本件兩造間正職員工勞動契約書第二十條固約定「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依其格式、內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但被告非法人或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復僅新臺幣一萬四千元,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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