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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

原告
乙○○
被告
翔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於9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公司老闆與合夥股東口頭預告表示原告欲於94年4月30日離職,並請被告於預告期間內另請他人接任原告職位。惟被告於94年4月15日另請他人接任原告職位後,於原告離職時卻未能按時給付原告94年4月份當月份之薪資,迄今仍尚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4,65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索及申請與其協調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0元,及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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