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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

原告
乙○○
被告
日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睿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小字第66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爰以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任職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約定原告薪津為1萬5000元,原告任職後,悉依被告約定,積極開發業務,克盡職守,詎被告竟未給付任何薪資,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2 個月份之薪資3萬元(即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簽到表、原告名片、原告報價單、工作紀錄、臺北市勞工局函文在卷為證,原告上揭主張,即應非子虛。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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