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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8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85號

原告
甲○○
被告
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給付薪資,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是項更正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被告即高力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裁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於95年6月間因營運不佳而歇業,然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自95年5月到同年6月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薪資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4日府勞二字第09536745000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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