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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葛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原告乙○○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分別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均約定由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在「臺中德安購物中心」一樓及「新光三越百貨臺中店」九樓、十樓之「DA手錶」專櫃擔任專櫃人員,被告應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底薪、於每月底計算業績佣金數額,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依約給付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積欠之薪資、佣金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積欠之薪資、佣金四萬零七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打卡紀錄單、在職證明、維修單、送貨單、維修錶進出表、日報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紀錄單、在職證明、維修單、送貨單、維修錶進出表、日報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積欠原告甲○○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佣金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積欠原告乙○○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薪資、佣金四萬零七百一十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惟就被告薪資及佣金債務之給付期限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雙方應於每月底計算業績佣金數額,但未約明何時應給付佣金,而被告顯無從於原告受僱之初(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即預見、知悉原告二人業績情形並據以計算、支付原告二人佣金,是就原告薪資及佣金之給付,顯係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遲至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甲○○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佣金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原告乙○○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佣金四萬零七百一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壹仟伍佰元合計 貳仟伍佰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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