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之意思者(最高法院著有2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2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乙○○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6、 154、15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4月間申請退休,於同年4月30日,向被告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下稱系爭退休金專戶)及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年5月間將退 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7,722,458元存入 系爭退休金專戶,原告依業務手冊第3章第3節第2條及被告 所發佈實施之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辦法與被告成立退休金專戶契約,及依系爭任免通知書之約定,被告應按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減3%即年息10%固定利率計息給付原告。詎被 告於93年11月16日由常務董事會決議修訂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及退休人員退休金儲存之辦法,降低退休金專戶優惠利率及增訂退休金存款最高限額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4年3月21日起將系爭退休金專戶 優惠利率逐月調降1%,至所定之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 3%為止,被告片面降低系爭退休金專戶優惠利率及增訂退休金存款最高限額等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且被告以原告於93年5月轉任金融同業及其週邊事業服務為由,自94年4月21日起取消原告之優惠利率,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即年息0.4計息給付原告,但原告係擔任訴外人財聖國際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獲有報酬,並無轉任金融同業服務之事實。被告違約短付利息,屬不完全給付,短付利息部分為給付遲延,為此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退休金專戶契約及系爭任免通知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利息,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利息差額及遲延利息。被告短付自9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差額為202,338元,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遲延利息。退萬步言,縱被告調整退休金存款之利率並非無效,被告自94年4月21日起取消原告之優惠利率,短 付自94年4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之利息差額105,909元 ,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係因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變動,非固定利率,調整後由銀行轉知各營業單位辦理,無待被告與行員雙方協調即得由被告因應決定調整。自願退休人員之存款利率,屬被告基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也非固定利率,而係變動利率,得由被告自行加以調整變動。業務手冊不具有工作規則之性質。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自行變更該利率,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存款利率,與目前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相比已有違衡平原則,被告早期因體恤行員,依當時之社會經濟情形,並參酌當時之營運狀況,訂定較高之退休金存款利率,有其歷史背景,但近年來國內整體經濟環境劇變,被告多年虧損,為維持正常營運及維護股東權益,實有調降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利率及取消優惠存款利率之必要性,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於93年5月 間已轉任金融同業及其週邊事業服務,被告自94年4月21日 起取消原告系爭退休金專戶之優惠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已符合取消退休金存款利率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3年4月間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93年4月26日行員任免通知書核定同年5月1日自請退休生效,原告於同年4月 30日向被告銀行忠孝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退休金專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年5月間先後將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共計7,722,458元存入系爭退休金專戶;被告自93年5月間起至94年3月20日止,就原告之存款7,722,458元,已按年息10%計息給付原告利 息;被告常務董事會於93年11月16日決議修訂退休人員退休金專戶作業規定,被告於94年3月14日通知退休人員含原告 調整退休金專戶利率、額度等相關規定為:①行員活期儲蓄存款一律結清。②退休金專戶得儲存課稅後淨退休所得(含勞保老年給付部分)最高金額為600萬元;優惠利率調整為 48 萬元內依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其餘依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計息。③退休金專戶優惠利率自94年3月21 日起逐月調降1%,至所定之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3%為止。④如轉任金融同業及其週邊事業服務,於事實發生日起,取消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告已按上開②③所示調整之利率、額度,計算自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之利息給付原告,即存款48萬元依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即13%計息,存款552萬元按 年息9%計息,存款超過600萬元即1,722,458元部分依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即年息0.4%計息;被告以原告於93年5月轉任金融同業及其週邊事業服務為由,自94年4月21日起取消原 告之優惠利率,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給付原告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行員任免通知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行員儲蓄存款存摺、被告94年3月 14日函、被告董事會93年12月1日書函、94年4月29日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至26頁、第243至至245頁、第29頁、第185至187頁、第36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兩造間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之內容,及被告自94年3 月21日起依調整之額度、優惠利率計息,是否違約短付原告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承諾,係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最高法院著有2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於93年4月30日申請開立系爭帳號00000000000000退 休金專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被 告交付原告之存摺底頁「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點載 明:「本存款優惠利率限額及計息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第7點載明:「其他未規 定事項參照活期儲蓄存款辦法處理」,有原告提出之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原告對於系爭退休金專戶之存摺底頁之上開記載,並未提出異議或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已就被告在前開存摺底頁記載之要約為承諾,故原告所持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摺底頁之註明,已成為兩造間退休金專戶存款契約之內容而得拘束兩造。「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第2點既約定系爭退休金存款 專戶之限額及利率依「本行規定」辦理,如有調整自調整日起比照調整等語,該「本行規定」即指被告銀行片面之規定。原告將退休金存入其在被告銀行所開立之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依上開帳戶存摺之約定,堪認兩造係合意 退休金存款之利率及存款之最高限額並非固定,被告可依其銀行內部規範單方調整利率及限額。 ㈢次查,系爭退休金專戶之存款可隨時提領,存款提領後即不得再存入,而無法再享受優惠利率,被告依該存款金額計付利息,該利息並非因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勞動基準法第55 條僅規定勞工退休時雇主應按勞工工作年資折算之基數 ,及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與勞工,並未 規定雇主就該退休金尚須計付優惠利率予勞工,原告退休時應領之退休金已足額領取完畢,存放於行員活期儲蓄存款- 退休金專戶之金錢與給付退休金一事無關,被告就退休金專戶以優惠利率所計付之利息,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要求應給付之範圍,為被告給予退休員工優於勞基法規定之福利,自應准許被告可依實際狀況調整該優惠利率。另參以被告近年來多年虧損,有損益表、虧損撥補資料、減資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而近年來一般存款戶之存款利率亦因各項經濟因素大幅調整降低,堪認被告與退休金專戶之存戶間,約定系爭退休金專戶存款之優惠利率可依被告銀行之規定辦理,尚符合雙方權益之平衡及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況被告調整後之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利率,仍較一般存款戶所可取得之利率優惠甚多,實難認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降低退休金專戶優惠利率及增訂退休金存款最高限額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取。 ㈣兩造既約定原告之退休金存款利率可由被告片面調整,並非固定,則被告80年12月31日僑銀總人字第2086號函所稱自願退休人員之退休金一律按週年利率10%計息(見本院卷第 15頁),及被告93年4月26日行員任免通知書中注意事項第2點所稱「退職所得依規扣稅後之淨額及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得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以本行所定利率(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即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減百分之三計息」,僅能認係被告銀行退休人員於該期間之退休金存款利率按年息10%計算 ,不能認為兩造有永遠按年息10%固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約定。 ㈤又業務手冊第3章存摺存款第3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第2條退 休人員退休金存款第1項開戶第4款規定:「本存款以『行員活期儲蓄存款-退休金專戶』科子目整理,沿用一般行存之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存摺,惟應在其上註明『退休金專戶』以便查核。其帳號亦應與一般行存劃分編號。」、第3節 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第2條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第3項規定:「本存款利息在上述最高額內比照行存利率計算,於每月20日結息自動轉存於該退休人員之一般行存戶。」,有原告提出之業務手冊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亦足佐毋庸經被告與各存戶個別商議,被告即得調整退休金專戶之存款利率及限額。是原告主張:被告降低系爭退休金專戶優惠利率及增訂退休金存款最高限額等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㈥呈上,原告將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共計7,722,458元存入 系爭退休金專戶後,就該帳戶內存款之利率應依行員儲蓄存款約定,被告依兩造合意記載於存摺簿底頁之「行員儲蓄存款注意事項」之約定,自得調整該帳戶存款之限額及利率,是被告於94年3月21日起調整原告退休金專戶之存款利率, 就存款其中48萬元依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即13%計息,其中552萬元按年息9%計息,存款超過600萬元即1,722,400元部分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即0.4%計息給付原告,應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10%固定利率計息給付原告,被告違約短付原告利息云云,洵無足取。 五、次就被告自94年4月21日起對原告取消優惠利率,改按一般 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給付原告,是否違約短付原告利息部分,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93年4月26日行員任免通知書注意事項第2點載明:「...,惟若轉任金融同業服務,於事實發覺日起取消優惠利 率,改按一般存款利率計息,...。」,被告於94年3月14日通知退休人員含原告調整退休金專戶利率、額度等相關規定,其中包括退休人員如轉任金融同業及其週邊事業服務,於事實發生日起,取消退休金專戶存款優惠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稱所謂金融同業係指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它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行員任免通知書、被告94年3月14日 函及所附承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頁、第30頁)。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5月間轉任金融同業服務,故被告得 自94年4月21日起取消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優惠利率,改按一 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等語,原告雖否認轉任金融同業服務。但查: ⒈原告於93年5月間起任職財聖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自93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領取薪資589,53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 ⒉原告雖稱:原告係擔任財聖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獲有報酬,並非受僱於該公司任職,並無轉任金融同業服務之情事,且該公司並非金融同業云云,惟縱若原告所稱其係擔任財聖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屬實,但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財聖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堪認原告有退休後轉任金融同業及其週邊事業服務之事實,被告自94年4月21日起取消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優惠利率,改按一般 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給付原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短付原告利息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關於退休金給付之優惠利率,於原告將退休金存入系爭退休金專戶後,應比照該存款帳戶往來之相關約定,被告得單方調整退休金專戶之存款限額及利率,被告既已依調整後之限額及利率給付原告自9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之利息,即無違約短付利息、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可言;且原告有退休後自93年5月間起轉任金融同業及其週邊 事業服務之事實,被告得自94年4月21日起取消原告之退休 金專戶優惠利率,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給付原告迄今,亦無違約短付利息、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短付利息,屬不完全給付,短付利息部分為給付遲延云云,而依退休金專戶契約、系爭任免通知書、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