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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1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告
奧麗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之6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蕙娟

           之6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13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二百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查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底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九十五年一月七日離職止,以日計薪,平常日即星期一至星期五,日薪一千二百元,星期六、日即一千三百元,工作時間自上午十時三十分至下午十時。

(2)原告工作內容係於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販售被告公司研發或代理之健康營養食品,每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遠東百貨公司之樓層主管呂一龍均會唱名點到,倘無人到場,則空櫃之公司需遭遠東百貨公司罰款每日五千元,故原告每日均準時上班,縱有請假,亦請他人代班,由原告支付每日薪資。

(3)因原告業已領取九十四年八月及十月薪資共三萬零一百零五元,至其餘薪資,被告公司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計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之薪資,共十二萬零二百元。(計算方式:九月份、十一月份各正常日二十二日及假日八日、十二月份正常日二十二日、假日九日,一月份正常日六日、假日一日,總計正常日共七十二日,以日薪一千二百元計,共八萬六千四百元;假日共二十六日,以日薪一千三百元計,共三萬三千八百元,總計36400+33800=120200)。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月、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積欠的工資,該期間被告並未僱用原告,因為被告公司並未在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設立臨時櫃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四年八月底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九十五年一月七日離職止之事實,僅提出一份所得人為原告、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的九十四年二月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而經本院向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函查原告是否自九十四年八月底至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於該百貨公司地下一樓之被告奧麗薇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櫃檯服務之情,新竹遠東百貨公司並函覆本院「經查證,甲○確有在九十四年八月底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本公司地下一樓奧麗薇美專櫃服務」以及附上會辦單位簽註意見「該公司於本公司設櫃名稱為美凱生物,設櫃期間為九十四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回函附卷可憑。因此,可認原告上開所工作之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奧麗薇美專櫃」,設櫃之公司名稱應為美凱生物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所設置之專櫃。

(二)既然原告上開所工作之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奧麗薇美專櫃」,並非被告公司所設置之專櫃,顯難認定係被告公司僱用原告在該專櫃工作,則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並未在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設立臨時櫃及僱用原告之情,堪以採信。且原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僱用契約之事實,尚難以原告提出一份所得人為原告、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的九十四年二月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可作為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根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僱用原告自九十四年八月底迄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在新竹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奧麗薇美專櫃」工作,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十二萬零二百元暨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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