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惠娟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受雇原告公司而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簽訂「服務履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履約期間為三年,即自93年4月19日起至96年4月18日為止,但被告嗣後於期間屆至之前即離職,且於離職時未經原告公司總經理同意,亦未完成離職程序辦理交接清楚,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離職已獲原告公司執行長即被告部門主管之同意,且已辦理交接完畢,原告無權依據上開規定向伊請求上開違約金等語。
三、首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本有上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自93年4月19日起至96年4月18日為止,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協理一職,但被告於上開期間屆滿之前即離職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
四、就被告離職是否已經原告同意乙節,經查: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執行長即被告部門主管鞠馭華於當時已經同意被告離職一事,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總經理並未同意被告離職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先予確認。
(二)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公司執行長即伊部門主管同意,即可視為原告公司已經同意,然為原告所不承認,經查,就原告公司之「人員離職申請單」格式以觀,原告公司人員離職時,除需執行長鞠馭華簽名以示同意以外,原告公司總經理亦需於空白欄位簽名以示同意,若執行長同意員工離職,即謂離職已獲原告公司同意,則上開申請單自無庸設計供總經理簽名及批示之欄位。又參以上開申請書「離職原因說明」欄位,被告亦自書「願總經理及執行長核准」,足徵被告於當時亦認知伊提前離職,除執行長鞠馭華同意以外,尚需經原告公司總經理同意。
(三)至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孫佳均雖然到庭證稱「(你們公司(員工)要辭職,是部門主管同意,就可以代表公司同意?)視層級而定,以被告之職務而言,我們當時看到簽名的是執行長,而當時執行長的權責蠻大的,所以應該可以決定這件事」,雖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相符,然原告主張證人孫佳均為原告公司管理總務之基層人員,被告當時則為原告公司高階主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之常情,證人孫佳均對於身為原告公司主管階層之被告,欲提前離職,是否需經原告公司總經理同意,應非明瞭,是其上開證詞即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應為有理由。
五、被告雖然並未獲得原告公司同意即於僱傭契約期限屆至前離職,已如前述,然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甲方(即原告)離職時須將經辦事務移交清楚,不得藏匿、毀損或帶走公司任何資料及文件」,及第12條規定「甲方(即原告)若違反此合約約定事項,則須賠償違約金貳拾萬元整」,而於本案中為前開請求。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員工離職移交單」,其中「原部門:經辦業務移交」欄位,經單位主管勾選「是」,此有上開移交單1份附卷為證,是被告辯稱伊於離職時已將業務移交清楚,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任職期間甚久,故而無法在短時間內移交,所以被告並未完成移交,移交清單亦無法證明被告已經交接完成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上開移交單既然已經載明被告就業務業已移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該份清單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完成移交,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因此,被告辯稱伊已經完成移交,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雖然並未同意被告提前離職,但原告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離職時未移交清楚,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