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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世垣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經任職於被告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之丁○○介紹,於同年10月1日至被告華歌爾公司設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店A4館專櫃(設於臺北市○○區○○路19 號4樓,下稱新光三越信義店A4館專櫃)工作,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丁○○既為被告華歌爾公司之組長,足以代表被告華歌爾公司,應認勞動關於始於94年10月1日。惟原告於翌日(即94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其右手遭與新光三越信義店A4館專櫃賣場同樓層之安全門板夾傷(右手中指0. 5㎝長0.1㎝深淺撕裂傷),迨94年10月6日,原告又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專,事後始悉被告丁○○未將原告之資料轉呈被告華歌爾公司,以致未投保勞工保險而無法請領傷害給付,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用9萬元及計程車資18,000元之損害,及未能工作之損失9萬元,又因被告之漠視而精神痛苦萬分,自得請求102,000元之慰撫金。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華歌爾公司方面:原告自74年10月14日起即有五次至被告華歌爾公司任職經驗,當已知悉被告華歌爾公司要求新進人員(含臨時約聘人員)簽署勞動契約之情,故原告之工作期間應依原告簽署之「臨時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準,被告華歌爾公司依之於94年10月6日投保勞工保險,並無違法情事。至原告於94年10月1日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A4館專櫃工作,乃其與被告丁○○之約定,被告丁○○所製作之值班表亦非被告華歌爾公司簽認之文件,自難依之認定被告華歌爾公司自94年10月1日起僱用原告。另原告提出之華夏中醫醫院診斷書之診斷結果與其事後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同,原告究竟於94年10月2日受有何等傷害,實不明確,況原告於94年10月6日後依約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專櫃工作,恐乏證據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亦無從請求賠償。

㈡被告丁○○方面:新光三越南西店於94年10月6日至25日舉辦週年慶,需要臨時員工,因原告為被告華歌爾公司之離職員工,遂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華歌爾公司僱用原告,並於此期間投保勞工保險。但因新光三越信義店A4館於94年9月30 日開幕,人潮眾多,業績不錯,遂請原告於94年10月1日至5日(即週年慶前1日)幫忙,由被告丁○○出資支付日薪1,500元,並由被告丁○○製作人力調度之值班表,估不論原告是否於94年10月2日工作時受傷,原告既為私人情誼之幫忙,當然無從請求賠償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原告曾於被告華歌爾公司擔任專櫃小姐,94年9月底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8館購買內衣,獲悉新光三越週年慶期間需人支援,嗣透過任職於被告華歌爾公司組長之被告丁○○安排,自94年10月1日起即以日薪1,500元代價前往新光三越信義店A4館專櫃工作,惟94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新光三越信義店開始營業後,其為前往位於專櫃同樓層之洗手間,推開安全門板,因安全門門板反彈力量過鉅,致其右手遭門板夾擊,右手中指流血不止,經就醫診斷出右手中指有0.5㎝長0.1㎝深淺撕裂傷,迨94年10月6日,原告又前往新光三越南西店專櫃工作,被告華歌爾公司並於同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0,300元,94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5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勞工保險加保申保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首要爭點為原告與被告華歌爾公司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始於94年10月1日,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華歌爾公司自94年10月1日起僱用原告,惟遭被告否認,被告丁○○辯稱94年10月6日起開始週年慶活動,需要臨時員工,請原告做臨時性的支援,有約明10月6日週年慶期間才保勞保等語(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華歌爾公司並提出工作期間為94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0日之臨時約聘人員勞動契約為證(即系爭契約,附於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雖原告指稱係事後遭被告脅迫簽署云云,但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其遭脅迫簽署之事實,此部分指述即難採信,應認系爭契約為真實。

㈡依原告之陳述:「林玉美(音譯)在我去新光A8館購買內衣,她告訴公司要週年慶,需要人幫忙::」(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可知「被告華歌爾公司為配合百貨公司週年慶」係原告表達擔任臨時員工意願之起因,由此足認百貨公司週年慶活動之起點為勞動契約之始期。然新光三越南西店於94年10月6日始展開為期18天之週年慶活動(至94年10月25日止),且為各百貨公司週年慶之首波活動,94年10月7日接續有大葉高島屋之週年慶,94年10月26日再由新光三越信義店接棒,既經在被告華歌爾公司擔任課長之證人甲○○證實(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辯稱自94年10月6日週年慶活動起方有人力需求而僱用代班人員等語,尚非無憑。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94年10月份輪值表(附於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除10月1日至4日安排於新光三越信義店A4館,自10月6日起即安排至新光三越南西店,至10月25日止,另有部分日期在大葉高島屋工作,10月26日起至新光三越A8館工作,除94年10月1日至4日,其餘工作地點之安排均所屬專櫃百貨公司週年慶活動期間,此又與為週年慶人力需求相吻合,被告華歌爾公司辯稱為應付94年10月6日開始之一連串百貨公司週年慶活動而僱用原告擔任代班員工,堪予採信。次依證人甲○○證述百貨公司週年慶活動之假日需要40至50名人力等語(見前開筆錄),週年慶之人力需求相當可觀,於週年慶活動期間始為人力之徵召,恐緩不濟急,再對照原告於94年10月6日前電洽甲○○之情(見前開筆錄第3頁),被告華歌爾公司於百貨公司週年慶活動前即為人力之儲備,應為確定之事實,換言之,被告華歌爾公司如為應付新光三越信義店A4館94年9月30日之開幕活動,顯然事前即為規劃,不致於原告至新光三越信義店A8館購物時臨時起意請原告幫忙,是以被告丁○○辯稱:「A4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才開幕,人潮很多,業績也不錯,我找原告來幫忙,我自己掏腰包給付原告薪資」等語(見前開筆錄第2頁),接近於真實,非謂不足取。

㈣原告字稱林課長(按:指甲○○)確認原告在被告華歌爾公司名單之列,將自94年10月1日起投保勞保云云。惟證人甲○○證稱:「(原告問證人:我是跟證人說要回任正是員工,證人說正職薪資較少,週年慶需代班人員,先去作週年慶代班,我是否在公司僱用的名單之內,證人是否回答有?)原告所述與我記憶不同,她事先問我是否需要代班人員,提到她是舊員工,我說忙完週年慶再看是否成為正式員工:::。講電話時,南西、大葉高島屋檔期的人力不足,原告如要代班,當然是可以,所謂在公司名單之內是說,在我人力需求之內,由公司僱用之人員::」,至所謂甲○○人力需求,證人甲○○繼稱:「我的業務範圍是十月六日起之週年慶,原告要來我負責的區域,當然是十月六日以後,只告訴她代班人員薪資1500元較高,沒告訴她十月一日要上班」等語(見前開筆錄第3頁),徵此證詞,甲○○所允諾者乃94年10月6日新光三越南西店週年慶活動之代班工作,實難逕認甲○○承認被告華歌爾公司將自94年10月1日起僱用原告擔任代班人員及為原告投保勞保之事實,原告前開陳述即乏依據,仍不可取。

㈤原告繼稱被告丁○○為被告華歌爾公司之組長,既出面尋找代班員工,被告華歌爾公司無從否認云云。然原告係聽聞被告華歌爾公司為配合週年慶而僱用代班員工之消息而有受僱之意願,94年10月6日前之期間非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均於前述,原告復未證明被告丁○○曾為被告華歌爾公司自94年10月1日起僱用原告之表示,核諸民法第167條授予代理權及第169條表見代理等規定,原告所述顯有未合,自無令被告華歌爾公司負擔本人責任或授權人責任之依據,原告此項主張非法所許,仍無足取。

㈥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丁○○之介紹而自94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華歌爾公司擔任派駐百貨公司之專櫃小姐,被告華歌爾公司應受拘束,缺乏證據相左而難以採取,惟原告不否認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又無法證明遭脅迫簽署,被告所辯堪予信實,均如前述,系爭契約非但有形式證據力,亦兼具實質證據力,稽此可認原告與被告華歌爾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始於94年10月6日。

五、次審究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原告乃應被告丁○○之請而支援新光三越信義店A4館,94年10月1日至10月4日期間,原告非屬同條例第6條規定之應投保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被告丁○○即非投保單位,被告華歌爾公司非此段期間之雇主,復於前述,縱使原告於94年10月2日受傷,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華歌爾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始於94年10月1日,被告華歌爾公司即無於系爭契約開始前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被告丁○○未將原告個人資料交予被告華歌爾公司,被告華歌爾公司未於94年10月1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均無何義務違反可言。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將其個人資料交予被告華歌爾公司,以致無勞工保險而未能請領勞保補助,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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