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
- 原告
- 甲○○
- 即反訴被告
- 樓之1
- 被告
- 智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即反訴原告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鍾凱勳律師
許嘉容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
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865,924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16,513 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擔任被告之總經理,月薪新臺幣150,000元,停車補助費5,000元,故原告每月實際之薪資為155,000元,詎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原告93年10月之薪資,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55,000元。
(二)、被告之主要業務為引進印度科技人才來台服務客戶,與訴外人K.K.InterSoft Pvt.公司 (下稱InterSoft公司)公司為合作夥伴關係,而非競爭關係,而InterSoft公司為外國公司,為避免遭扣繳高額之外人稅捐,故打算在台設立分公司,以減少稅捐,原告離職後,基於商誼而同意InterSof t公司來台設立分公司時,以原告個人名義為申請人,但事後為避免引發爭議,已不再同意擔任名義上之申請人。原告並未自付工程師之薪資,更未受InterSoft公司指示支付工程師薪資。被告不思原告招商不易,反而覬覦上揭業務之利益,而於93年10月29日當天逼迫原告離職,惟原告離職後,被告原以為可以自行承接該業務,詎知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下稱資策會)與InterSoft公司均不願繼續與被告合作,故被告無法完成與InterSoft公司及資策會之簽約,係被告所致,與原告無關。至原告離職後因暫時失業,InterSoft公司為聯繫方便而給予原告一個電子郵件信箱,惟電子郵件信箱早已可以免費取得,故給予信箱之行為,不代表即有利益輸送。
(三)、房屋租賃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簽訂,且原告自93年10月29日離職後,已未參與任何被告之業務經營,故被告將締約失敗歸咎於原告,顯乏論據。況商業行為本即有成敗之風險,被告雖與InterSoft公司及資策會間擬妥合約草稿,亦不代表即可成功完成簽約,倘被告認為已替InterSoft公司或資策會支付工程師之相關費用,即應出面向該單位或公司主張權利,而非要求原告賠償,且被告所稱之服務費縱若屬實,均係發生於原告離職後,與原告並無關聯。
(四)、通常案子成立要花數月到一年的時間,93年8月19日是第1次寄給資策會契約草約,因為沒有註明被告為印度公司在台代理商,經資策會反應,而於同日修正後重送,又因上揭草約僅註明5位工程師之代號,故於93年8月27日於契約附記工程師之姓名及護照號碼後再寄送,嗣因資策會對草約有修改建議,且其間換了一位工程師,故於93年9月10 日依照資策會之意見修改並附加新工程師之資料後重送,但因此份草約未包括損害賠償之規定,乃於93年9月13日再補訂損害賠償之上限規定後再送,其後因工程師人別有所更動,並增加1名,且契約之始期由10月1日修正為10月18日,故最後定稿之草約於10月14日寄送予資策會,其後即是資策會之內部簽核流程,預計應於1個月內完成,完成後契約始會交付被告蓋章。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及自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自93年3月1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並於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兼任被告之總經理,被告之營運分別交由原告及另位董事即訴外人沈明珊負責,原告負責公司之業務,沈明珊負責公司之財務,而董事長丙○○雖為最大股東,但不掌管公司業務。因被告係以提供高科技顧問服務作為主要業務,故原告主要工作即係尋找有高科技顧問服務需求者,並依照客戶之需求提供相關之顧問服務。
(二)、資策會於93年中為進行專案研發工作,需印度高科技人才支援,故擬與InterSoft公司合作自印度引進人才,依雙方合作內容,InterSoft公司需提供6名高科技人才前往資策會從事為期一年之專案研發工作,但因該公司在台灣並無分公司及子公司,故與被告聯繫,欲透過被告協助將6名印度工程師派遣至資策會工作,原告乃代表被告公司於93年8月23日與InterSoft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內容係為InterSoft公司提供6名印度工程師予被告,由被告協助6名工程師在台生活,以及與資策會交涉相關業務事宜,以完成資策會專案工作之內容。又原告與InterSoft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後,即擬具一包括被告、資策會及InterSoft公司為當事人之三方專案顧問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草稿,預備於93年9月1日由三方共同簽訂,由被告作為InterSoft公司之台灣代理人,代為處理6名工程師之在台所有事務,以及InterSoft公司與資策會間之業務溝通,草稿第10條並約定資策會應將使用工程師之費用支付予InterSoft公司或被告,而非直接支付予工程師,故資策會與InterSoft公司之關係為人力派遣契約。
(三)、原告在三方尚未簽訂正式合約之情況下,即於9月底敲定6名工程師來台之住宿地點,並以被告名義簽訂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且於10月17日以被告之費用,將工程師接入台灣,使其自10月18日起前往資策會上班,迄至94年2月止,6名工程師均居住於被告所承租之房屋內,直至被告與房東解約止。由上開過程觀之,6名工程師之進駐完全按照被告公司之規劃,InterSoft公司與資策會並無理由拖延契約之簽訂,惟迄至原告於10月29日辭去總經理之職務止,原告均未促使兩方共同簽訂契約,離職時亦未清楚交待相關業務,直至被告於11月初向資策會請款時,資策會竟告知該專案計畫已不擬和被告簽約,嗣於93年12月,InterSoft公司之台灣子公司台印國際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印公司)成立後,本人力派遣專案即由台印公司接手。資策會既拒不付款,而被告又因未簽訂正式之人力派遣契約,而無法向InterSoft公司及資策會請求賠償,故被告前所支出關於6名工程師之機票、住宿費、照料工程師之生活開支,均變成業務損失,其金額共計671,413元。
(四)、依照公司業務運作實態,在簽約之前必需進行前置作業,而會支出一些費用,但仍不得無限上綱,在專案正式展開即工程師進入台灣之日起算一個多月後,仍允許原告怠忽職守,不完成與InterSoft公司及資策會之簽約行動,且由電子郵件之日期觀之,原告於93年8月19日即已撰擬好系爭契約草稿,93年10月14日是雙方最後一次修改契約,其時程顯符合印度工程師於10月17日進入台灣之時程,故於10月18日印度工程師進駐資策會之日,應是雙方進行簽約儀式之最好時機,則何以原告在11月30日辭去董事之前不將此事處理完畢,當然有明顯且重大疏失。且由事後跡象顯示,原告是與InterSoft公司勾結,惡意自總經理離職後,唆使InterSoft公司與資策會更改代理人。
(五)、原告於擔任被告董事暨總經理期間,已私下與InterSoft公司往來,除在該公司內有專屬之電子郵件地址外,並協助該公司在台成立台印公司,另被告與新加坡合作仲介公司接洽中之業務,亦遭原告轉介予台印公司,且6名工程師來台之薪資,係原告於11月5日親持現金前往工程師之住宿地點交付,可見原告極有可能與InterSoft 公司具有秘密之僱傭關係,而受該公司之指示交付薪資,且退萬步言,固然是否與被告簽約屬於資策會與InterSoft公司之權利,但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向被告說明此事,且亦未於離職後報告,致使被告持續為6名工程師支出費用,顯不負責任。原告既同時係被告之董事暨總經理,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違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被告因本次締約失敗所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上揭損害賠償金額,與被告所積欠之原告薪資主張抵銷,是兩相抵銷後,被告自無庸給付原告金錢。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曾在被告處任職總經理,並於93年10月29日離職,惟被告尚未給付其93年10月份之薪資及停車補助費共計15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按公司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年10月份之報酬155,000元,於法有據。
(二)、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第209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惟違反上揭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亦非無效,僅係公司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此即為公司歸入權之行使,據此,被告固提出數紙電子郵件資料為據,主張原告可能與InterSoft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而認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原則云云,縱其所述屬實,惟衡以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之競業行為是否獲利暨其利得多寡之主張,即逕以原告違反上揭競業禁止之規定,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顯於法未符。
(三)、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此規定之適用,應以公司負責人有執行業務之行為為前提。查原告係於93年3月17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並於93年5月1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兼任被告之總經理,而原告自93年10月29日辭去總經理一職後,即未再參與被告公司之業務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自93年10月30日起,即未實際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僅係掛名之董事,是被告主張原告曾代InterSoft公司預查其子公司台印公司之名稱,以及曾帶他人前往工程師住處給付工程師薪資等行為,其發生日期既均於93年11月間,斯時原告既已未在被告公司執行業務,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四)、又查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曾與資策會間就系爭契約草約之內容進行多達5次之研修一節,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記錄影本6紙附卷可憑,而被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既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確曾積極進行締約事宜,並未怠於執行職務。又原告主張工程師於10月18日前往資策會工作時,原告曾於同日與被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 (現已離職)包怡安,會同InterSoft公司人員至資策會開會一情,亦據證人包怡安證述屬實,益見原告至93年10月18日止,仍致力促成三方契約之簽訂,衡以該時日距原告離職之93年10月29日僅約10日,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該10日間有其他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參酌兩造亦不爭執原告離職之原因,係因雙方協議買股不成,而由被告之董事長丙○○要求原告離職,換言之,原告就其離職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從而,自無以原告離職後被告未能順利與資策會及InterSoft公司締約之事實,而全盤推翻原告先前為締約所付出之努力。至被告辯稱契約應於9月1日簽訂云云,僅係其推測之詞,當不足採。
(五)、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在三方尚未簽訂正式契約前,即引進工程師使其於93年10月18日起至資策會上班,且代為簽訂租約,致被告支出許多費用,而被告迄至93年11月向資策會請款時,始知悉契約尚未簽訂云云,惟查,證人包怡安證稱: 合約部分由原告處理,伊和助理則聯繫包括找工程師、和資策會面試、辦理在台簽證許可、安排班機、找住宿地點等事宜,.... 伊知道沒有簽約,因為一直都沒有看到合約,.... 公司的大章在伊處,小章在沈明珊處,.... 公司業務方面的合約由伊保管.... 記得詢問過 (原告),但不記得何時,原告回答尚未簽,資策會的案件,他們有拖延一段時間,他們本來九、十月就要人,所以我們七、八月就跟他們接觸,....( 問:接辦類似的案子,是否有未簽約就會有支出費用?)可能,因為簽約時間會進行比較長,如果前置作業沒有同時進行,會延誤引進人員的時間....( 問:何謂前置作業?)例如簽證、機票、找房子,地點好也會先簽約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財務經理沈明珊 (現已離職)亦證稱:(問:公司在接辦人力仲介案的時候,是否在未簽約前就會支出費用?)這是無可避免的,因為我們必須拉長作業時間才來得及,....( 問:是否有跟InterSoft公司接觸?)有接觸過,但很少,主要是原告與包小姐等語,綜上所述,足徵代表被告公司與InterSoft公司接觸之人員,除原告外,尚包括二位經理,且管理部經理包怡安既係保管公司契約及公司印章之人,其對於被告公司尚未簽訂系爭契約一情,應知之甚詳,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辯稱迄至93年11月向資策會請款時始知尚未簽約云云,顯非屬實。再者,依證人所述,系爭契約簽訂前有關外國工程師之簽證、機票、租屋等前置作業,因須較長時間,故無可避免於訂約前即須陸續進行,則被告公司為爭取系爭合約之簽訂,而暫以自己之費用代支上揭前置作業所需之花費,核符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從而,縱上揭代墊費用確係本於原告之指示而支付,亦屬原告本於推動業務之目的所為,而無違於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辯稱原告因違反該二義務,而應賠償其所支出上揭前置作業之費用671,413元云云,並據以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報酬155,000元抵銷,即非正當,不足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93年10月29日辭去經理人之職務,惟其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報酬之給付時期,爰以卷附93年12月21日兩造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之紀錄為據,認原告於斯時始向被告進行催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55,000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擔任反訴原告之董事暨總經理期間,已私底下與InterSoft公司往來,在該公司內有專屬之電子郵件地址,並且協助該公司在台成立台印公司,另反訴原告與新加坡合作仲介公司接洽中之業務,亦遭反訴被告轉介予台印公司,且6名工程師來台之薪資,係反訴被告於11月5日親持現金前往工程師之住宿地點交付,可見反訴被告極有可能與InterSoft公司具有秘密之僱傭關係,而受該公司之指示交付薪資,故反訴被告確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對反訴原告之忠實義務。
(二)、反訴被告在進入反訴原告公司之前,已經在知名之印度商薩帝揚電腦服務有限公司及IBM等公司服務,參與人力仲介及相關高科技業務工作近13年之久,若確實充分在職務上善盡保護反訴原告權利之善良管理人之責,實不應犯下應於9月1日簽訂之契約,延至10月29日離職仍未完成簽訂之錯誤,退萬步言,固然是否與反訴原告簽約屬於資策會與InterSoft公司之權利,但反訴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向反訴原告說明此事,致使反訴原告持續為6名工程師支出費用,顯不負責任。由於反訴被告未對反訴原告善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是反訴原告自得就其失職部分,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為履行實際上並不存在之三方勞務提供契約之損失,包括:與租賃契約有關者;與提供資策會服務有關者以及法定利息等三項,共計671,413元。又反訴原告縱可再向InterSoft公司及台印公司請求,惟將支出大量時間與人力,並耗費大量金錢,此均因反訴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起,自應對於反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上述金額經與反訴被告所提出之155,000元抵扣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516,413元。
(三)、反訴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前擔任反訴原告之董事,於93年10月29日前擔任反訴原告之總經理,均屬於委任職務,故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因本件為有償委任,故所謂過失標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標準論之,即以抽象輕過失為標準,以人力仲介業具有相當資歷之人之經驗觀之,在此一人力合作關係已經開始履行將近3個月的時間,反訴被告居然都沒有催促他方簽訂契約,實屬不可想像。
(三)、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6,413元。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一)、反訴被告否認十多年之工作生涯中曾經從事人力仲介服務之工作,且在反訴原告公司服務期間,亦無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反訴被告因生平第一次擔任公司董事,不知離職之後須立即辭去董事職位,嗣經朋友提醒,始於93年12月1日辭去董事職位,惟反訴被告在離職後,即未再參與反訴原告之任何決策會議或洽談事務,且以反訴被告名義申請預查台印公司之名稱,於93年11月30日核准後,立即於93年12月8日撤銷照准,是反訴被告代為申請之公司名稱未曾召開發起人會議,未曾實際投入資金,未曾指定董監事人選,未曾申請營業項目,更未曾登記成為正式之公司,故反訴被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至電子郵件乃因反訴被告同意為InterSoft公司代理申請預查公司名稱後,為聯絡溝通之便利而設,且於預查之公司申請撤銷照准之後,該郵件帳號亦予撤銷而未再使用。又反訴被告否認有自掏腰包給付印度工程師薪資一事,且從未與InterSoft公司或其子公司有僱傭關係,亦從未支領該公司或其子公司薪資、顧問費或酬勞。
(二)、反訴被告於93年8月19日、93年8月27日、93年9月10日、93年9月13日多次與資策會就系爭契約草稿進行修改磋商,93年10月14日為送給資策會及InterSoft公司之最後合約完稿電子郵件紀錄,之後即進行資策會內部之合約簽署流程,此有電子郵件往返記錄為證,足證反訴被告於本專案積極努力之程度,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又93年10 月5日開會時,反訴被告即已告知契約尚未簽訂,反訴原告之董事長丙○○不滿營運之績效,反訴被告即提議買回其股份,惟丙○○不同意,迄至10月底未談定,丙○○即要求反訴被告離職。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失,或非反訴被告所經手或批閱,或發生於反訴被告離職之後,均無理由請求。
(三)、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締結系爭契約,已支出相關之前置作業費用共計671,413元一節,固據提出各項支出憑證等件影本為據,惟其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揭費用,無非以反訴被告處理反訴原告公司之事務,有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為據,而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但查,反訴被告於任職反訴原告總經理期間,就系爭契約之締結事宜所進行之準備程序,既符一般商業習慣,已如前述,自難認為有何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上揭金額中之516,413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