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勞簡字第4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信昌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5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96,048元,嗣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2月23日起受僱被告,被告自93年11月起即因週轉不靈而未給付工資與原告,原告及其他員工乃由訴外人林煥祥代表,與被告之總經理吳玉山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自93年11月起先行給付70%之工資,另30%之工資則暫留被告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故原告自93年11月份起僅領取70%之工資,至94年2月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工資101,559元未付。嗣被告於94年2月28日因業務緊縮裁員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1年又5天,離職前半年之月平均工資為35,593元,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94,489元。詎被告積欠原告工資101,559元,及資遣費394,489元,共計496,048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1,559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原告於93年11月份之應領薪資為31,097元,93年12月份之應領薪資為36,654元,94年1月份、同年2月份之應領薪資各為39,904元,但被告僅給付93年11月份薪資21,000元、同年12月份薪資25,000元,尚積欠原告薪資共計101,559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1至12頁),並有記載勞資約定內容之信昌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簽條可參(見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74號卷第1宗第4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1,5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依法有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4,489元部分:
㈠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等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83年2月23日起受僱被告,被告於94年2月28日因業務緊縮裁員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離職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被告既係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
㈡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前半年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5,5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但查,被告給付原告全勤獎金之要件為原告於應工作日均有出勤工作,則該全勤獎金係屬被告對於應工作日均出勤工作勞工所為之獎勵,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尚難認屬工資,故原告將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併入計算平均工資,洵無足取。則扣除全勤獎金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當日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4,093元(35,593-1,500=34,093)。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長達11年又5天,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相當於11又1/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377,864元(34,093元X【11+1/12】= 377,86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1,559元、資遣費377,864元,共計479,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