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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勞簡字第6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告
協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分面:

原告原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82,62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追加

備位之訴,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1,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此亦有準備書㈢狀在卷足憑,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均係

基於有關后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自屬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9

4年4月30日,突然解雇被告,而原告遭解雇前薪資每月新臺幣

(下同)96, 500元,工作年資5年2月7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3個月資遣費共506,625 元,惟被

告僅於95年2月17日給付原告224,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82,625 元。若認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

間僱傭關係自屬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5月份起至94年1

1月份止薪資,共675,5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24,000 元,被

告尚應給付451,500 元。並聲明:㈠先位之訴:被告應給付原

告282,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之訴: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自89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薪資每月42,00

0元,加上伙食費1,500元,扣除勞健保費819 元,被告每月匯

款42,681元至原告帳戶,而被告於94年4 月30日,係自行離職

,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另被告

於上開任職期間,受僱於大陸東莞展翊五金電器有限公司(下

稱展翊公司)擔任財務部協理,展翊公司就原告薪資5 萬餘元

,乃以現金或委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名義匯至被告帳戶,

而展翊公司係由英屬維京群島展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

司)於85年2月9日,在大陸地區所獨資設立,代表人為余允平

,並非被告之子公司或控制公司。又兩造於94年5 月23日召開

會議,被告委請原告處理被告之德國公司稅務事項,迨事務處

理完畢後,被告發放資遣費予原告,此乃被告處理原告德國公

司事務之對價,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資遣費。嗣原告雖未

完成上開事務,被告念及舊情,始於95年2月17日,給付原告2

24,000元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9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復於94年4月30日,未至被告處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簽到表在卷可稽。

㈡兩造曾於94年5月23日召開會議,且被告於95年2月17日,給付原告22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會議記錄、存摺在卷足憑。

㈢原告於94年9 月28日,擔任訴外人華甫科技有限公司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公司登記及經理人資料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薪資?

㈠按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必須雇主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經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查本件雇主即被告並未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而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勞工即原告亦未曾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顯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於94年4月30日,自被告離職後,兩造曾於94年5月23日召開會議,依會議記錄記載:「、、2.公司請廖先生(指原告)代為處理德國公司稅務申報。3.廖協理(指原告)資遣費,德國公司結束後發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被告之德國公司稅務申報,被告同意於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完畢後,給付原告資遣費,堪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約定原告於處理上開事務後,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至兩造上開約定之資遣費,性質上應屬於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及原告處理被告德國公司稅務申報之代價,並非前開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規定之法定資遣費。故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原告備位之訴,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曾委由江燕偉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給付資遣費,嗣被告於95年3月2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敬啟者:有關乙○○先生資遣費424,000 元,本公司已簽發票載金額為同額,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票號WA0000000,票載期日95年2月17日之支票支付,且上揭支票已寄予乙○○先生之代理人江燕偉律師,特此通知。」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嗣被告於95年2月17日,給付原告224,000元,此為被告履行兩造上開會議記錄之協議,與本院上開認定並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依上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仍屬無據。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等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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