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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約,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被告
美商可麗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前於民國89年6月間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一職,負責行政及業務,至94年5月份為止,每月均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70,000元,迨至94年6月份起,被告公司擅自變更薪資領取方式,而以當月業績比例領取薪資。

(二)至95年1月份起,被告在無預告與書面通知之情狀下,竟然拒絕給付薪資予原告,並將原告驅離工作場所,原告爰於95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但被告均未予回應,原告爰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被告雖於89年年初聘用原告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行政職務」,並給付酬勞,但原告亦為被告之經銷商,並分別以「瑄英行」及「老闆企業社」之名稱,加入直銷之經銷商行列。而原告早於94年3月間即辭任上開「業務部副總經理」一職,原告因此自94年3月間起即未進入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主張伊於95年1月間遭被告公司驅離辦公室,並非事實,而被告其後雖仍給付原告按照業績比例計算之獎金,但其性質並非原告為被告服勞務之對價,且兩造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無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自94年3月間即辭任被告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一職,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4年11月4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此份函文之受文者為被告公司,副本則寄經濟部商業司收受,其中「說明」欄位第二項記載「因丙○○君自94年3月4日起已非業務副總亦非行政職在案,依法請美商可麗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儘速另尋他人接替,並請轉報經濟部」,是被告此項辯解,尚非無據,原告自上開期日以後,並未擔任被告公司行政方面職務,足以認定。

四、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適用勞基法者,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務契約為限,換言之,並非勞務契約均一體適用勞基法之規範並受其保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為遵循。

五、經查,原告於上開期日以後,仍自被告處領有報酬一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受領報酬之性質,屬原告基於從屬關係下所提供之職業上之勞動力之對價,而有勞基法之適用,則本於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此雖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存摺各1份為證,然上開文書縱使記載之項目為「薪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供者,即為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動力,是上開文書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伊與被告間,有足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務契約存在,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本於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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