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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美商可麗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秋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部品牌經理,負責訓練經銷商等行政業務,至九十四年五月份止,每月均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迨至九十四年六月起,被告竟擅自將原告薪資變更為以當月業績比例支薪,迄九十五年一月起,被告更在無任何預告及書面通知下,拒絕發薪予原告,並將原告驅離工作場所。原告因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繼續給予原告工作,如無法給予,則要求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原告資遣費,但始終未獲被告回應,準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原告按二年十個月年資計算之資遣費,計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惟經催討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本件原由本院准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被告公司直銷之經銷商,所領給付係屬佣金,並非薪資,原告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亦無被迫離職或遭被告公司驅趕之事實,更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其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自不合法等語。

二、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制定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雖未以條文明定所適用之勞動契約內涵為何,致勞務提供者與受領者間之契約關係,常有得否適用勞基法之爭執。惟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迄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同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立法,其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已就勞動契約予以定義,自得以法理之形態補充勞基法規定之不足。是適用勞基法之對象,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務契約為限。而所謂從屬關係可分為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前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雇主在勞動力支配過程有相當程度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後者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而判斷是否具備從屬性,應斟酌前開各要素,若各該要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勞務提供之整體為判斷,縱部分要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其是否為勞動契約之認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據以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無非係以被告於其部門聯絡單中明載原告每月領有固定薪資五萬元,於原告離職時並發給在職證明書,載明原告為被告業務部品牌經理,原告至全省各地授課或訓練,被告亦發給車馬費、食宿費等情,為其論據。惟原告上開所陳,僅能推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勞務報酬,並賦予原告一定職務頭銜,尚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關係。而勞務報酬之給付或一定職務頭銜之賦予,於勞動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亦所常見,諸如委任關係即為適例。是尚難僅以原告上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關係。雖原告另陳稱其任職期間如需請假須先取得主管同意,工作之安排須聽命主管之指示云云,惟其復陳稱其上班地點不固定,亦無規定之上下班時間,不用打卡,也沒有休假制度等語。足見被告受原告之人格支配關係亦不明顯。再者,被告辯稱從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被告從未就此而為爭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依被告所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品牌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第四條,亦載明:「品牌經理商係獨立經營之個體,不論在任何方面或以何種理由,與CRONY 公司或其他CRONY 品牌經銷商,均無受雇人、代表人或代理人等類似法律關係之存在」。則據此整體以觀,自難逕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已具備適用勞基法所應具備之從屬關係。此外,原告既未舉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確有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本不能遽依勞基法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況依原告所訴,係依勞基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資遣費,惟適用上開勞基法條文請求資遣費,係以勞工已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此觀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及第十七條規定:「...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等文義自明。而被告否認原告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原告所提出為其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所載,亦無已經表示終止契約之文義,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時堅指從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等語,則原告亦顯未具備上開勞基法規定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要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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