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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國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張松鈞

  • 原告
    乙○○
  •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原為臺北市政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國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原為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錦豪 戊○○ 參 加 人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嗣經本件審理中,有關於臺北市道路管理維護之權責於民國95年8月1日變更劃歸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管理,並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臺北市政府令、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議會函、組織規章、編制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之後,除於95年4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遞狀再追加請求76,965元外,復又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關於追加請求之泡腳機650元、中藥費3,700元等部分費用捨棄不請求,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15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CNX-03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219號前時,因於慢車道上連續出現兩個大坑洞(第一坑洞長1.2公 尺、寬0.5公尺、深6公分;第二坑洞長0.7公尺、寬0.7公尺、深5公分)而閃避不及跌倒在地,並因原告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腓骨骨折、足踝脫臼等傷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交通分隊派警前往處理在案。 二、惟原告因被告未能善盡道路保養與維護之管理監督之責任,而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其他費用之支出等損害,並因上開車輛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被告即應支付原告相當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總計572,615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15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一、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本件車輛事故原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亦同屬肇事原因,且有超速,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 亦應該自行負擔30%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 二、關於被告所主張之費用有爭執:⑴關於醫藥費部分:醫藥費用可以覈實處理,另依全民健康保險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生費用之目的,可知健保給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失,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除其自費支付之16,819元外,其餘醫療費用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部分均為健保所負擔,故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⑵關於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部分:無論原告是否因上開車輛故而受傷,原告仍應照常上班,是該交通費用仍為其上班所為必須支出之費用,故不論原告受傷與否,該費用均不可請求。⑶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應按醫藥費一至二倍給付為適當,故原告主張之金額實屬過高。三、參加人則另以原告所指之路面坑洞與其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並援用被告就賠償金額之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94年8月5日騎 乘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219號前時,因慢車道有坑 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參加人於參加時雖就此部分有爭執,惟此部分被告已於95年4月6日自認)。被告負責台北市○道路之保養維護竟疏於養護,於道路產生坑洞時未立即設置警告標示並派員修補,其管理自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人車倒地受有右腓骨骨折、足踝脫臼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5,380元,有臺安醫院醫療費收據12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聯合門診醫院收據1張為憑。被告雖 辯稱前開醫療費用中之38,561元屬已經健保給付,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準此,原告前開請求之醫療部分雖為全民健保所給付,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增加生活之需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 請求國家賠償時亦有準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次事故所增加生活之需要亦屬合法。茲再分述如下: 1、枴杖398元、石膏鞋250元、手杖1150元及四肢固定帶135 元,共計1933元部分,均屬必要費用且有統一發票1件及 收據2件可憑,應屬可採。 2、計程車費用4690元、捷運悠遊卡2500元、中藥貼布480 元、鈣片及葡萄糖胺3626元、冰敷墊265元,共11,561元部 分有計程車收據17件、台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2件、自動 加值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件、統一發票及收據10件可憑, 且屬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其中部分看診日期雖無計程車費用之單據,但被告受有右腓骨骨折、足踝脫臼等傷勢,如未搭乘計程車實難自行至醫院就診,此部分之費用亦應予列計。被告雖辯稱原告如未受傷仍須支出交通費用云云,但原告於未受傷前騎乘機車通勤,並無支出搭乘捷運費用之必要,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機車及衣物毀損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衣物及機車毀損各受有1,576元及1,030元之損害共計2,606元,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2張(證物5)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證物1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損害 金額亦堪認定。 四、其他費用:原告主張其參加律師考試所支出之費用1135 元 部分,並非因本次事故增加之支出,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並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於請求國 家賠償時亦有準用。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有右腓骨骨折、足踝脫臼之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受傷後行動不便影響原告工作及日常生活生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當。 六、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840元。被告雖 另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依台北市市○道目前均有專責單位養護,故一般車輛駕駛人行使於市區道路時,均得信賴道路狀況良好無坑洞而行駛,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時僅須注意車前人車狀況及道路上之交通標示,並無注意道路上是否有坑洞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屬卸責之辭諉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在171,840元及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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