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原 告 霖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積 甲○○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魏文德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盈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請辭董事長職務,由總經理丁○○暫行代理董事長職務一職,並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2條 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間參與被告通霄發電廠採購案(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案),繳交押標金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以568,008元得標。然系爭採 購案所載採購標的之原供應商AKZO Nobel公司(下稱AKZO 公司)業已停止生產採購標的EHC AKZO液壓油,被告卻表示AKZO公司磷化部門被Supersta公司併購,並由Supersta 公 司繼續生產磷酸脂液壓油要求原告提供Supersta公司生產之磷酸脂液壓油Fyrquel EHC/220,交貨時出具Supersta公司 與AKZO公司之相關文件。惟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欲以其他廠牌貨品交付,應不予開標決標,故被告之開標決標程序與法有違,且被告變更系爭採購案之標的,係改變伊之要約,應視為新要約,伊不同意被告之要求,兩造契約並未成立,縱系爭採購契約成立,因AKZO公司公司 停止生產採購標的EHC AKZO液壓油,是系爭採購契約亦屬給付不能而無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押標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94年10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系爭採購案開 標,原告以568,008元得標,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已成立。 又被告於招標時不知原生產廠商已被併購並更名,開標後始知悉原生產廠商更名為Supersta,但採購標的Fyrquel EHC/220仍繼續生產,被告同意原告以Supersta公司所生產 之產品代替,且原告身為進口油品之廠商,對油品生產廠商遭併購之情形較被告清楚,原告又於得標後以書面保證將按投標規範交貨,復未證明曾找尋EHC AKZO液壓油之替代品,僅以該油品業經停產即拒絕簽署書面契約,亦未繳納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自得拒絕返還原告繳交之押標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4年10月4日投標招標公告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採購 案(投標標價清單如原證2),標的名稱為EHC AKZO液壓油14桶並以568,008元得標。 2、被告於94年10月21日發函原告表示AKZO公司磷化部門數度 易主並更改公司名稱,現為Supersta公司繼續生產磷酸脂 液壓油Fyrquel EHC/220。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Supersta 公司生產之磷酸脂液壓油Fyrquel EHC/220,交貨時出具 Supersta公司與AKZO Nobel公司之相關文件。 3、原告於94年11月1日函被告請求被告重新公告系爭採購案,被告於94年12月1日發函原告表示因原告未於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差額,不予發還原告繳交之押標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以系爭採購案契約不成立,縱使成立亦有契約無效之原因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1、按政府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 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 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第2條、第3條及立法說明參 照),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有關此等採購事項應依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如政府採購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法 及其他法律規定。又標賣之表示,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 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 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對於投標廠商 資格審查等要件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 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故公開招標,若係採 取「最低標」或「最高標」之方式決標者,招標單位所為 招標之意思表示應屬「要約」,投標者為最低標或最高標 之表示即係「承諾」,於決標時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因而 成立。經查,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招標公告所載標 的名稱為:「AKZO液壓油14桶。」,決標方式採訂有底價 最低標得標,其意思表示已經具體表明契約內容,且投標 廠商僅須為合法設立依法納稅之廠商,並無特別之資格, 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公告,依前揭說明,應可視為要約, 而原告依公告之規格投標,則可認為承諾,是兩造就系爭 採購案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經成立。 2、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除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 去並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外, 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系爭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限於向原供 應廠商AKZO公司採購,是依此債之本旨得標廠商自負有採 購AKZO公司生產之EHC AKZO液壓油交付被告之義務,而兩 造嗣後查知AKZO公司磷化部門被Supersta公司併購,AKZO 公司業已停止生產採購標的EHC AKZO液壓油,是系爭採購 契約雖然成立,但因採購標的已陷於客觀給付不能,依前 揭民法規定,系爭採購契約為無效。 3、系爭採購契約既屬無效,原告無依約繳納採購保證金之義 務,即本件押標金不會轉換為保證金,原告亦無須於期限 內繳足保證金,且查無其他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是被告並無繼續保有押標金之權利,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4、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被告 有返還押標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