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0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之被保險人德利國際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乙○○駕駛之牌照號碼CC-593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3月30日18時20分許至台北市○○路○段靠近光復南路之被告停車場,將車停放於停車場第14號停車格內,於當天19時30分前往取車,依規定投幣入其電腦計時器中,並取得發票2張,於車 將駛離時,讓車格之地上鐵板突然彈起,致保車之車底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37,720 元 (其中工資為1,950元、零件 35,770元),被告為經營該停車場之人,應對該停車場設備所致保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所提供之停車服務,因停車設備設置、維護不當,導致被保險汽車受損,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原告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涉,原告被保險人之損害發生於93年3月30日,未於事發當時連絡被告相關 承辦人至停車場會勘確認,而遲於95年3月始向被告求償。被 告停管設備並無任何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原告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無法證明係因被告停管設備所致。縱認原告被保險人之車損係由被告停管設備所致,因本場站全部為機械自動收費係統,且附有機器操作說明,所以原告被保險人有無不當操作機器、有無投幣不確實、是否尚未完成投幣即強行出場、是否未確認停車場檔板已完成歸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汽車所受之損害係被告停車場設備所致,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須舉證證明損害係被告停車場設備所致。原告雖提出停車場發票及事發後93年3月31日及93年4月2日之照片為證 ,惟僅能認為有於停車場停車及車輛有受損,尚難因此認為其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被保險人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故難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被保險人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故難認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3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