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住臺北縣中
- 被告
- 雅麗化工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設臺北縣中
- 法定代理人
- 丁○○ 籍設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雅麗化工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丙○○、丁○○、甲○○及乙○○所背書,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90,000元,票據號碼CT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5年3月14日之支票乙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1,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