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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

原告
百世設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美商依聖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139號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間,向原告訂製貨物組禮盒(含內襯及手提袋)兩類各500組及卡片兩類各500組,原告遂依被告指定規格、紙種、樣式製作樣本,經被告審核通過後,立即按被告指示製作上揭貨品,俟其完成完成後,旋於94年6月6日將上揭貨品連同統一發票送交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在案,詎被告以上揭貨品有瑕疵而迄今拒不給付報酬,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完成之紙盒有瑕疵、空隙過大云云,惟被告辯解並非事實,其所交付之工作物(即紙盒)確與其提供之樣品相符,符合兩造約定品質。按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物,惟被告迄今猶拒絕給付上開報酬(貨款)及製版費用,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製版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萬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完成之工作物即紙盒,摺疊後紙盒空隙太大,顯與原告提出之樣品(無空隙)品質不符,其自得拒絕給付報酬及製版費用。況上揭瑕疵,其已在收受後,依法通知原告,經原告負責人配偶丁○○到被告公司會勘、處理,經丁○○到其公司實際瞭解後,亦坦承其紙盒有上開缺失,而丁○○亦表示被告公司模具技術上並無法達到被告公司要求之品質,是其拒絕給付上揭貨款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在卷足稽,被告就上揭證物之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確有瑕疵?

四、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工作物即紙盒有摺疊後縫隙過大之瑕疵云云,惟非但為原告否認在卷,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丁○○到院證稱:其實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與被告簽收時,是由其本人與被告公司職員丙○○締約,當初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盒子(工作物)都是紙張,為未摺好的紙盒,交付後被告確有向我表明拒絕付款,被告雖稱其交付之紙盒有瑕疵未密合云云,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口氣不好,所以一直沒有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稱丁○○已坦承工作物有瑕疵云云,即難認有據。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丙○○亦到院認稱:本件(承攬)合約係由我與丁○○簽訂,樣品是由丁○○提出,當初約定製作之紙盒規格與品質應與樣品相符,樣品一直放在公司,當初只有1個樣品等語(見本院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庭呈兩造所不爭執原始樣品在卷,本院遂當庭依職權當庭勘驗樣品(已摺好之紙盒),確實如被告所稱並紙盒邊並無縫隙無誤,並載於筆錄(見同前筆錄);按兩造既不爭執工作物之約定品質應符合樣品,從而,本院即依職權命被告提出系爭工作物即紙盒(尚未摺疊之紙張),並命丁○○當庭折疊,經其完成後再為勘驗(紙盒),經勘驗結果已摺疊之紙盒亦如樣品,並無縫隙,此經本院載明勘驗筆錄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於勘驗筆錄上簽名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辯稱上揭工作物(紙盒)有縫隙過大之瑕疵云云,即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約造完成工作物,並為交付並無瑕疵,惟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6萬5730元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抗辯上揭工作物有瑕疵,其無給付義務云云,尚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揭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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