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許純芳
- 法定代理人陳熊丁
- 原告甲○○
- 被告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熊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向被告購買汽車乙部,因遭被告業務員劉世文詐騙而付費購買氙氣頭燈及白金卡乙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劉世文擅自使 用其所購得之新車,亦應賠償原告未能享用新車之損害,變更其請求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1月間偕同配偶丙○○至被告市○○道營業所選購裕隆日產車型A33TF之新車乙部(下稱系爭汽 車),負責接待之業務員劉世文對原告鼓吹僅需花費15,000元購買裕隆白金卡,日後汽車之維修即可全省照價八折優惠,另稱2萬元即可購得裕隆原廠氙氣頭燈,並可交還原車價 值1萬餘元之滷素頭燈,嗣又以電話推銷,原告急於用車, 遂應允之,並於93年11月25上午交付現金35,000元(即白金卡15,000元、氙氣頭燈20,000元)予劉世文,傍晚再至被告市○○道營業所取車及白金卡,但劉世文未交付氙氣頭燈統一發票及應交還之滷素頭燈。迨93年12月中旬,原告送交系爭汽車至被告維修廠保養,竟遭全額付費之要求,94年6月 底,系爭汽車頭燈變黃不亮,再進被告保養廠檢修,維修人員回稱頭燈非被告原廠頭燈,拒絕維修,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就原告受詐騙而購買白金卡、氙氣頭燈及被侵占滷素頭燈暨劉世文擅自使用系爭汽車等損害,劉世文應賠償8萬元( 白金卡15,000元、氙氣頭燈20,000元、滷素頭燈18,000元、使用新車損害27,000元)。又因系爭汽車頭燈不亮,原告不敢夜間駕駛系爭汽車,另受有交通費之損失,精神亦痛苦萬分,劉世文並應賠償20,000元。被告既為劉世文之僱用人,經原告反應竟未理會,依法應與劉世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白金卡之相關權益業記載於卡片上,購車之車款、配件及保險等亦詳載於訂購合約上,既經原告確認,自無使用白金卡可保養八折及另外訂購氙氣頭燈替換滷素頭燈情事。又依被告公司規定,業務員僅能代收20,000元以下之定金(保險費及領照費除外),訂購合約書上既無收受氙氣頭燈20,000元之記載,且與被告原廠氙氣頭燈燈組價格25,400元不符,系爭汽車換裝之頭燈顯非被告原廠氙氣頭燈。故縱使原告確實交付白金卡卡費15,000元及氙氣頭燈20,000元,亦屬劉世文個人行為,非能要求被告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22日向負責接待之業務員劉世文購買系爭汽車,同年月25日傍晚交付系爭汽車,同年12月中旬送交系爭汽車予被告維修廠保養,94年6月中旬再送被告維修 廠,被告維修人員檢查後發現系爭汽車之頭燈非被告原廠頭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訂購合約書、維修單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 、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本 件原告主張其受劉世文詐欺而購買白金卡、更換氙氣頭燈,業據提出載有客戶自費購買白金卡收現金15,000元之訂購合約書、收到氙氣頭燈20,000元及客戶白金卡15,000元之收據暨認購書,惟遭被告否認,依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劉世文有故意詐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白金卡: 遍觀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如原證一)、認購書(如原證四)及簽收氙氣頭燈與白金卡費用之收據(如原證二),均無白金卡使用權益之文字記載,換言之,查無劉世文允諾使用白金卡得以保養八折優惠之文字,經通知劉世文作證,復未見劉世文到場,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即非明確,依諸前開說明,尚難謂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白金卡費用15,000元,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氙氣頭燈: ⒈雖被告提出汽車頭燈費用表(附於95年3月23日民事補充 答辯狀),辯稱原廠氙氣頭燈組需費25,400元,足見系爭汽車更換者非原廠氙氣頭燈組云云,惟原告係一般消費者,無不聽信於受僱於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否則以原告訂購新車而言,不致額外自費添購氙氣頭燈,故縱使原告交予劉世文之20,000元價金低於被告原廠氙氣頭燈價格,原告亦係受劉世文指示而為,非因此價格差異,即認原告指述不實。雖被告又稱汐止車廠無更換頭燈之記錄云云,並舉車輛放行單為證(95年1月16日民事答辯狀證一),然系 爭汽車之頭燈確非被告原廠氙氣頭燈,已有前開維修單可證,而車輛放行單係汐止車廠交付系爭汽車予劉世文之記錄,劉世文嗣未交回交車清單(即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收受之單據),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劉世文交予原告之車輛配備為何,實難依車輛放行單即為論斷,被告此項抗辯核屬無據,不能逕為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汽車無更換頭燈之認定。再者,系爭汽車之頭燈確非被告原廠氙氣頭燈,此復肇因於劉世文交付系爭汽車之行為,稽此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劉世文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劉世文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又稱本件係劉世文個人行為,非能要求被告賠償云云。但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劉世文為受僱於被告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既為不爭之事實,推銷汽車攸戚相關之頭燈及交付顧客買受之汽車,當然為劉世文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今原告因劉世文之行為而受損,身為僱用人之被告即無免責餘地,被告此項抗辯於法顯有未合,委不可取。 六、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復有明定。系爭汽車原配有滷素頭燈,因原告另外價購氙氣頭燈,被告理應交付滷素頭燈,然劉世文未交付滷素頭燈,對此負有賠償責任。而被告原廠滷素頭燈價格為3,300元, 有被告提出之價格表可參(附於95年3月23日民事補充答辯 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交付之20,000元氙氣頭燈價金及3,300元滷素頭燈價值,應認有據。 ㈡原告另請求交通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惟原告是否額外支出交通費,未見舉證,此部分請求即乏證據相左,自難准許。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因購車受損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㈢原告另請求劉世文賠償使用新車損害27,000元,以系爭汽車自汐止廠送往市○○道營業處交車而言,劉世文因此使用新車,雖非不可能,但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既乏證據可明,此項請求即屬無據而無法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300元(20,000元氙氣頭燈及3,300元滷素頭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3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千元,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擔裁判費。 小 計 23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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