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19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六律師
- 被告
- 張力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6,000元會員卡,然原告成為會員後,發現並無住宿國內、外飯店折扣,獲得中華電信DFC設備主機,並可於被告網站上銷售會員卡賺取回扣等福利,原告遂於94年5月2日以台北154支局第0011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退費,經雙方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自94年7月26日起3年內,按月給付2,667元,直至前揭會費清償完畢,惟被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協議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