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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賴劍毅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金豐,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50元
合    計           1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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