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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燁山

原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晉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樓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晉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起未能正常付款,原告基於情誼繼續供貨,但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月仍積欠原告貨款共號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出貨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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