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377號
- 原告
- 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慶元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熱水鍋爐一台,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五千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尚有貨款一萬一千五百元未付,經催討亦無效果,為此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與統一發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