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丁○○
- 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38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參加被告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所舉辦江南七日遊行程,惟竟於民國94年10月22日上午在中國大陸地區南京名人城市酒店前往南京機場後,發現原告行李遺失,然原告當時已向領隊即被告丙○○確認行李放置在飯店大廳集中處,因被告丙○○上開疏失,造成原告行李部分損失新臺幣(下同)46,800元,有紀念性之照片無法復存,精神上遭受嚴重侵害,故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總計為5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責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山富旅行社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遺失之上開行李價值為46,800元,且依國際航空運輸協會之理賠標準,於旅客無法舉證證明行李價值時,按照機票之約定賠償限額即每公斤美金20元,與可承運行李之最高公斤數即20公斤計算,總計賠償金額為美金400元,換算成新台幣約為13,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前參加被告山富旅行社所舉辦,並由被告丙○○領隊之江南七日遊行程,於旅遊途中遺失行李之情事,為被告山富旅行社到庭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飛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信用卡付款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為實在;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之過失而受有遺失行李之損失,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等語,然為被告山富旅行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說明甚詳。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等之過失而受有行李遺失之損害,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之行李係放置於飯店大廳門口,原本應由飯店之服務人員將行李運送到遊覽車上,交給領隊或者遊覽車之司機看管,但是卻在此一運送過程遺失,遺失之原因,實不一而足,有可能是飯店之服務人員過失誤送到別的旅遊團處,亦有可能被飯店之其他人員或第三人故意或過失取走等,所以發生行李遺失,即非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山富旅行社及丙○○之事由,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等上開過失,導致有紀念性之照片無法復存,致使原告精神受創等語,然原告既然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受害之事實,則其訴請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石幸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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