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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

原告
威帝歐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購買原告公司英語教學光碟3套、數學教學光碟1套及光碟機乙台,總價新臺幣(下同)71,965元(下稱系爭訂購契約),約定被告除先行給付之訂金2,000元外,餘款自93年8月份起至96年6月份為止以每月為一期分35期平均攤還,每期繳納分期款1,999元。詎於原告93年7月28日送達被告前開教學教材後,被告於法定7日鑑賞期間後並未表示異議,且於持前開教材接受原告第一次教學即93年8月2日後亦未表示不再繼續教學,是該契約應為有效成立,而被告於繳納訂金後即未按期清償分期款,迄今仍尚欠69,965元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業務員於93年7月27日向被告推銷前開教學教材時,被告曾表示因不知該教材是否合適,是要求先試閱教材內容方才能決定是否訂購,惟該原告之業務員表示須先行簽訂訂購單及預付訂金方才得以試閱,被告遂於簽訂訂購單時加註「上完課後,正式決定是否繼續課程」等語,表明於試閱後才正式決定否訂購,此業已經原告之業務員之同意而加註之條件,嗣於被告試閱察覺不適合欲退貨時,原告竟拒絕被告之退貨要求,並表示被告應與業務員直接聯繫,而原告之業務員卻又推說被告須向總公司聯絡,被告遂於93年8月14日發函要求原告退還訂金及取回教材,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訂購單上加註條件,且未於原告分期付款之誠泰銀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簽名,亦於試閱期間曾聯繫原告表示不欲購買之意願,是該系爭訂購契約應未完成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契約附停止條件時,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惟在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2、經查,被告於簽訂訂購單時加註「8月2日上完課後,正式決定是否繼續課程」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確認兩造於系爭訂購契約附加於93年8月2日上課後確認之停止條件。被告於93年8月2日上完課後並未表明願意繼續上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訂購契約尚未生效,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於8月10表明不願購買,則系爭訂購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故原告不得依系爭訂購契約請求被告付款。

3、從而,被告依系爭訂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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