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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6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646號

原告
丁○○
被告
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億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其餘被告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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