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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

原告
明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新聯綫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6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新聯綫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31日,支票號碼為DE0000000,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1,575元之支票乙紙,詎於95年2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00元合計 1,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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