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視器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視訊、音響、舞台等設備,於同年月八日在「紅樓劇場」安裝架設以進行「雷朋眼鏡發表記者會」活動,租金稅前共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該金額並經被告公司蓋章傳真確認,詎被告僅給付十三萬二千元,尚欠六千六百元拒不支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二、被告則以該公司係宥於客戶指定,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租用該記者會視訊音響舞台等設備進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紅樓劇場」之「雷朋眼鏡發表記者會」活動,訂約時雙方商定之租金為含稅共十三萬二千元,詎料原告傳真估價單之際,擅自將稅款另計致全部租金金額提高六千六百元,被告公司因當時負責處理之主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丁○○另有公務在外,乃由其他員工蓋章回傳,實則兩造議定之租金總額即為十三萬二千元,被告已如數給付、未短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盼於,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另提出估價單、國內匯款回條、支出明細表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乙○○。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原告所提估價單與被告所提估價單影本所載一致,其上被告公司發票章之真正,並經被告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兩造議定之租金總額即為十三萬二千元,並未短付,估價單上所載金額六千六百元稅款係原告私自外加云云,亦據提出估價單、國內匯款回條、支出明細表為憑,並以證人乙○○之證詞為據,但為原告否認。經查: (一)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與被告所提估價單影本一致,且其上蓋有真正之被告公司發票章,前已述及,而估價單上除記載客戶為「卉比媒體廣告」、活動時間為「西元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地點在「紅樓劇場」、案件名稱為「雷朋眼鏡記者會」、聯絡人為「廖小姐」(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經手人為「丙○○」(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外,亦載明租用之各式音響、舞台、特效、雷射、小舞台、發電機、燈光、銀幕、背板等設備之詳細規格、數量,以及含百分之五稅款總金額為十三萬八千六百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二)而十三萬二千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總額恰為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又原告所提估價單係經被告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蓋章後所回傳,此觀該估價單上緣傳真機標示「02-NOV-05 17:30」即明,是被告公司蓋章回傳該估價單時,猶在活動前六日。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兩造商定之租金總額為含稅共十三萬二千元,六千六百元稅款係原告私自外加,並引證人乙○○之證詞為憑,然證人乙○○僅係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公司與代表被告公司之主管丁○○商議本件契約內容時恰在左近,事後依丁○○之指示、轉述輸出、製作各項文件,並未參與本件租賃契約之訂立,亦未聽聞主管丁○○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議妥租金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元之際,指明、確認該金額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此經證人乙○○陳明在卷,證人乙○○為被告公司員工,衡情應無偏頗原告之可能或必要。 (四)參諸證人乙○○當庭自承兩造所提估價單係其蓋章回傳予原告,其蓋章時已經察見估價單所載金額為含稅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衡諸常情,倘被告公司負責本件事務之主管丁○○曾經確認、強調雙方議妥之租金總額十三萬二千元係含括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以現今行動通訊科技之發達,證人乙○○復已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應無明知數額不正確、未向主管丁○○查證、尋求指示或逕在估價單上標註正確金額或疑慮項目,即貿然蓋章回傳之理,足見丁○○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議定租金金額時,雙方並未就議定之金額是否包含百分之五營業稅為商議,證人乙○○係經核對、計算認金額、項目均無訛後,依主管丁○○之指示在估價單上蓋章回傳原告。 (五)被告既授權員工乙○○在估價單上蓋章確認並回傳原告,前業提及,則兩造間議妥之租金金額十三萬二千元並不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營業稅六千六百元應外加並由被告負擔,已足認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負擔之租金金額為十三萬二千元,且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六千六百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僅給付十三萬二千元,尚餘六千六百元未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