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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磐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瀚麒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至九月間訂有多筆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名片、小卡、書本、貼紙、圖卡等,共計貨款達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屢經催討猶拒不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存證信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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