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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卓越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威寶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華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耀林,民國95年4月4日,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洪耀林董事一職,改選甲○○為董事,另由董事會決議推選甲○○為董事長,有臺北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告聲明由甲○○為被告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間達成由原告派員採訪,再於卓越雜誌93年12月號刊登採訪內容,嗣給付被告當月份雜誌300本之協議,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為此依兩造間之約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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