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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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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捌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就詐欺案件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同日被告乙○○返還其中十三萬五千元,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被告乙○○應返還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其餘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清償一萬三千元,匯入原告帳戶內;被告二人乃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詎被告乙○○共僅陸續給付三萬元,尚餘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未依約返還,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示本票亦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其中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為憑。被告則以確有欠款,因罹患精神疾病、收入銳減、工作不順利、無力依約清償,請求准予分期按月清償三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和解契約為憑,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未載到期日、面額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業如前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其中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合計 壹仟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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