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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2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224號

原告
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肆萬參仟玖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鋁門窗等貨品,原告亦依約供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迭經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係因第一次向原告進貨時貨物有短少,才會向原告再次購買本件貨品,且本件貨品規格不符,且有遲延,應無須給付,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鋁門窗等貨品,原告並已交貨,貨款共計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自認無論第一次及本件向原告購買之貨品均經被告簽收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第一次進貨時確有貨物短少情事,即難執此主張應予扣抵本件貨款。又被告辯稱貨品規格不符,且有遲延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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