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友龍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叁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耀忠於民國94年12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80-LZ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橋往臺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通過下橋引道後,繼續往臺北市大同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大龍街口,適遇被告丙○○駕駛被告東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車號606-AC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從右側平面車道前來,因被告丙○○未保持兩車間距,於進入左側公車專用道前撞及B車,B車因而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550元,另受有修理期間不能使用B車之營業損失2,972元,被告東南公司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渠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丙○○於確定後方無來車後,使用兩側燈警示,始將A車從第三車道變換至左側之公車專用道,於A車之一半車身已進入公車專用道時發生碰撞,顯見係張耀忠駕駛B車未保持安全間距所致,原告無從請求賠償。又縱認被告丙○○有過失,惟依B車之受損照片,原告僅以原狀加以修補,應未更換零件,且無須2日之修理時間,又縱使更換零件,亦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之第三車道行駛,張耀忠則駕駛B車從臺北橋往臺北方向下橋引道外側車道前來,兩車於被告丙○○將A車從第三車道變換至左側公車專用道時發生碰撞,A車左後車角及B車右前車角均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雖稱伊在後方無來車情況下使用兩側燈,A車約一半之車身已進入公車專用道,卻遭碰撞,足見伊無過失云云。惟依張耀忠於事故現場之供述,B車當時之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公里,B車應無與A車碰撞之可能,故被告丙○○駕駛A車變換車道之際,A車左後方是否確實無來車,洵有疑義,自難認被告丙○○之抗辯為可取。又A車係從右側之第三車道變換至左側公車專用道,既為不爭之事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規定:「汽車在雙向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應認被告丙○○駕駛A車時,有禮讓直行之B車先行之義務,而被告丙○○涉嫌未保持安全間距,即駕駛A車從臺北市○○○路第三車道變換至公車專用道,既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自難謂被告丙○○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應認有據。
五、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稱原告僅以原狀加以修補,應未更換零件云云,惟觀諸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B車受損照片,可知B車右前車燈及保險桿均有碰撞刮痕,更換前保險桿及右側車燈,非謂不必要,被告此項抗辯應認無理。
⒉B車為92年5月出廠,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B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B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4年12月8日,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8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0,112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4,33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尚支出工資6,100元,故原告之修理費以10,438元為必要(4,338元+6,100元)。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復有明文。原告另稱B車因本事故送修致有2日無法營業,以每日1,486元之營業額計算,受有2,972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稱將B車係張耀忠所購買等語(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A車無法營業,原告亦不致受有營業額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72元之營業損失,洵非適當,不應准許。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此事件,固如上述,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B車之駕駛人張耀忠仍有注意車前狀況與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以兩車受損之位置及程度而言,可認A車之變換車道已在張耀忠之視線範圍,張耀忠生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兩車擦撞,張耀忠就本事故之發生非全無過失,應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張耀忠與被告丙○○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經斟酌渠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後,認被告丙○○之違規情節較為嚴重,張耀忠與被告丙○○之過失比例各為10分之3與10分之7,被告丙○○應負擔10分之7之賠償責任即7,307元(10,438元×7/1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被告丙○○係東南公司之司機,駕駛A車致生事故,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年次│折舊額│折 舊後餘 額 │├──┼────┬───────────┼────┬──────────┤││金 額 │計算方式 │金 額 │計算方 式 │├──┼────┼───────────┼────┼──────────┤│1 │5,332 │14,450 × 0.369=5,332 │9,118 │14,450-5,332=9,118 ││ │ │ │ │ │├──┼────┼───────────┼────┼──────────┤│2 │3,365 │9,118 × 0.369=3,365 │5,753 │9,118-3,365=5,753 ││ │ │ │ │ │├──┼────┼───────────┼────┼──────────┤│3 │1,415 │5,753 × 0.369 ×8/12 │4,338 │5,753-1,415=4,338 ││ │ │=1,415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費用為8,450元+烤漆6,000元。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11元 原告起訴預納1,000元。
小 計 311元 按被告敗訴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