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31號
- 原告
- 大安學府華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老師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651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其餘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2日向被告購滿家具用品,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000元,原告已經全數支付,被告亦開具發票,雙方言明被告應俟原告通知立即送貨,詎原告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送貨,被告竟以無此項商品為由,無故推諉。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不退款亦不交貨,原告爰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價金12,00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即12,00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統一發票與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原告已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價金及給付上開利息部分,均不為爭執,僅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予以否認。經查,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足以認定,然關於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2,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對於此項主張,並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之,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非無據。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洵屬無據而無從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應以其中12,000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