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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姚念慈

原告
己○○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乙○○、丙○○、甲○○、戊○○、百富達國際有限公司、新金商國際金融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同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雖於訴狀中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然未合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依其所述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及具狀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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