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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3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23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於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1份為證,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參照),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秉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與原告簽定車輛租賃契約,以長期租賃之方式向原告承租車號EE9822號自用小客車,詎被告自民國95年1月份起(即第13期),即未繳交租金,依約上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並依約於95年1月18日派員取回上開車輛,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期租金即16,500元及違約金118,800元(依據上開租賃契約第9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係於租賃期間第2年違約,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即16500*(36-12)*0.3=118800),並依約應負擔協尋及拖吊上開車輛之費用6,500元,扣除被告之前已繳交之保證金70,000元以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0元,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此筆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此張已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被告之繳款紀錄、取回車輛回報單、取回車輛費用發票及明細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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