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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龍騰影音多媒體有限公司(原名龍騰工程企業有限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龍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光碟,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8,500元,經原告派員於94年8月間向被告收取貨款,未獲履行。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未給付貨款,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認有理。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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